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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种名称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研究
来源:中国法学网    日期:2026-01-21

内容提要:随着农业全产业链条的精细化发展,植物品种名称对种子种苗及农产品生产销售领域的“品质识别性”作用不断增强。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植物品种名称兼具品种通用名称和特定商标标识的双重属性,应获得程序性权利和财产性权利的双重保护。基于品种名称与商标之间的复杂互动关系,分别从程序性权利和财产性权利保护的角度提出完善植物品种名称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建议。

关键词:植物品种名称;反不正当竞争;通用名称;具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在先权利

 

一、问题的提出

 

植物品种名称是用以将特定植物品种与其他植物品种,尤其是相近植物种或属的植物品种进行区别的重要方式,也是国家对植物品种繁殖材料生产、销售进行监管的有效手段。“商标是将一个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同类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的标记”,确保消费者可以通过商标判断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并在此基础上发挥区别、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指示商品或服务质量、广告宣传的作用。植物品种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英文字母、阿拉伯数字、罗马数字或其组合”,与用以组成商标的要素“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存在一定的重叠。当商标由文字、字母、数字及其组合等构成时,两者外观上相同,且均发挥着“便于识别,防止混淆”的功能。近年来,随着初级农产品及其加工产品的商业销售专业化、精细化发展,作物品种对相关作物的收获材料及加工产品的品质影响不断增强,植物品种名称及其标志在初级农产品及其加工产品后续销售中的“品质识别”作用不断增强,引发了大量与植物品种名称有关的标识侵害注册商标权的案件,如“库尔勒香梨”案、“解百纳”葡萄酒案、“稻花香”案等。这些纠纷涉及全国,持续时间较长,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结果,涉及特定植物品种名称的案件有数百件之多,其中一些案件甚至进入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程序。这些情况表明,实践中对植物品种名称与类似商标之间的关系及其各自权利范围的认识较为模糊,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通常认为,植物品种名称是识别相关繁殖材料属于某个品种的管理性措施,其指向的是植物品种本身,而非植物材料的生产者或者提供者,为品种的“通用名称”。也有观点认为“植物新品种名称应为植物的通用名称,不适宜注册为商标”。为何对植物品种名称与商标的关系存在不同认识?原因有二: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未对植物品种名称这一特殊的通用名称的法律性质予以明确,导致对植物品种名称的法律性质存有不同看法。二是随着育种创新成果对农产品生产销售影响力的增强,植物品种名称与商标之间呈现多元化的复杂关系,需要根据不同情况辨析。本文拟从植物品种名称的特点及其功能演变入手,分析植物品种名称程序性权利和财产性权利各自的保护范围,以厘清植物品种名称与商标保护之间的关系,并就植物品种名称的保护提出完善建议。

 

二、植物品种名称的特点及其功能演变

 

植物品种最初通常由育种者自主命名,但其命名传统来自国际关于植物类别命名的基本规则,并要求国际流通中遵循同一名称原则,同时需要按照特定国家的法定程序核准及更名,并与特定植物品种建立强制性的一一对应关系。因此,“植物品种名称是育种者用以确认和区别不同种类植物品种的名称标志,也是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和农户用以判断和区别农作物的直接手段”。随着农业生产经营的商业化和专业化发展,尤其是植物新品种在农业生产经营中所发挥的作用日益凸显,部分植物品种名称的识别范围不断扩大,并逐渐具备商业标识意义上的显著性。相关植物品种名称也就获得了“第二含义”,即在原指示植物品种功能的基础上,增加了指示相关品种来源的功能。

(一)植物品种名称的特点

植物品种名称作为指示和区别不同植物品种的标志,首先必须遵循植物品种命名的基本规则,即符合科学性、通用性、法定性及强制性要求。

1. 植物品种名称命名具有科学性

植物品种名称的科学性主要来自植物分类学的要求。世界上植物种类繁多,不同国家以其语言、文字及习惯使用植物名称,“即使在一个国家内,同一植物在不同地区也往往有不同名称,同名异物及异物同名的现象非常普遍”。植物“名称上的混乱现象,影响人们顺利地研究植物和对植物进行合理的分类,更不利于国际或地区间的学术、信息和产品交流”。植物命名是国际植物学界保持国际植物研究信息准确交流的重要工具。《国际植物命名法规》“是各国植物分类学者对植物命名所必须遵循的规章”,管理植物的拉丁语形式的名称。英国皇家园艺协会于1953年制定的《国际栽培植物命名法规》管理“那些主要由于人类有意的活动而产生的或选择出来的植物”分类群命名,如“栽培品种(cultivar)、栽培群(group)和杂交群(grex)这三个阶元”,以便农业、林业和园艺业领域“有一个能够国际通用的精确、稳定简便的植物命名系统”。《国际栽培植物命名法规》明确,“对国家名录或植物育种者权利加以规定的立法,建立植物分类群名称时可能使用这类立法所特有的术语”,并承认按照这类立法命名的植物品种名称优先于按照《国际栽培植物命名法规》规定构成的名称。从实践来看,尽管各国植物品种名录或者植物新品种保护体系下的植物品种并不完全根据《国际栽培植物命名法规》进行命名,但也基本遵循便于国际或地区间的学术、信息和产品交流以及国内植物品种管理的要求进行命名。因此,各国通常会发布植物品种命名有关的规定。如我国于2012年制定并于2022年修订的《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系我国植物品种命名应遵守的基本规则。植物品种命名旨在建立特定植物与特定名称之间的固定对应关系,确保植物学家和育种者能够准确交流植物分类群和品种信息。从这一意义上来说,无论是植物分类命名还是植物名称本身强调的是对植物描述的科学性。

2. 植物品种名称命名具有通用性

考虑到国际保护植物新品种联盟成员对育种者权保护的国际协调,《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公约》(以下简称《UPOV公约》)自公约缔结之初就将“适当名称”明确为获得育种者权保护的条件,同时规定品种应以通用的名称命名,并确保品种名称的注册不妨碍该名称的自由使用;要求同一植物新品种在所有联盟成员采用同一名称,除非该名称在特定成员不适合;品种名称一旦核准,要求在任一成员境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均有义务使用该品种名称,即使育种者权保护期届满后也是如此。近年来,随着植物新品种国际流通的加强,《UPOV公约》更加重视品种名称使用的通用性要求,专门发布关于品种名称的解释说明,就品种名称通用性明确三点要求:一是该品种名称系相关品种的通用名称,在不妨碍在先权利的情形下,品种名称的注册不能阻碍该品种名称的自由使用。二是如果将某一品种名称注册为商标的,该商标有可能转化为通用名称并面临被撤销的风险;如果以注册商标作为品种命名的,主管机关应拒绝核准该品种名称。三是如果主管机关知道以注册商标作为品种名称并核准该品种名称的,应告知育种者或者品种权人负有允许在相关品种上使用该品种名称的义务。《UPOV公约》“之所以对品种名称进行严格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品种名称是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和农户用来识别和判断作物的质量、特征及特性等基本信息的最重要手段。品种名称的使用混乱将直接影响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农业生产秩序和粮食安全”。品种名称的通用性既是确保农林作物繁殖材料生产销售的规范性的需要,也是保障育种者正当利益的需要。

3. 植物品种名称具有识别性

《UPOV公约》不同文本均强调品种名称“必须区别与联盟成员国同一种或近缘种的现有品种的名称”“不得用作与另一相同品种的命名或者另一近缘植物品种的命名”,并与相关品种销售时所附的“商标、商品名称和其他类似的标志连用”时,应予识别。《UPOV公约》关于品种名称的解释说明也专门强调:“品种名称必须确保该品种易于识别。名称不得单独由数字构成,除非是基于该品种的使用惯例。该名称不得引起误导或在品种特征特性、价值或者品种身份或者育种者身份上的混淆。尤其是,该名称必须区别于联盟任何成员内已经存在的相同或者相近植物属内的品种名称。”品种名称强调识别性的原因在于,“品种名称的根本目的在于识别品种,以充分的灵活性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品种命名实践”。

国际保护植物新品种联盟成员也从不同侧面强调品种名称应具备可识别性。例如,欧盟《植物品种权保护条例》强调,如果品种名称“在识别或者复制方面对使用者有困难”,或者“与进入官方登记系统的相同或近似种属的其他植物品种名称,或在欧盟成员国或国际保护植物新品种联盟成员销售的另一品种名称相同或可能引起混淆(除非该其他品种已不存在且其名称没有产生特殊意义)的”,或者“与商品销售中常用或其他法律规定自由使用的其他标识相同或可能引起混淆的”,或者“可能引起品种特性、价值或身份方面的误解或混淆,或可能导致育种者或程序其他参与方身份的误认的”,将不得用作品种名称。日本《植物品种保护与种苗法》也有类似规定,明确品种名称不得与“已注册的申请品种繁殖材料及相似商品的商标相同或者类似”,不得与“已注册的与申请品种繁殖材料相关服务或者商品的商标相同或者类似”,或者“有可能导致申请品种身份错误或者混淆的”也不得作为品种名称。我国《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同样要求“相同或者相近的农业植物属内的品种名称不得相同”(第5条第3款),且应避免品种名称引起“对植物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身份等引起误解”的情形(第9条第6项)。上述这些规定,除了强调特定品种名称应与其他品种名称相区别,还强调特定品种名称应与该品种繁殖材料相关的商品、服务等有关的注册商标相区别,从而能明确发挥品种名称本身应具备的识别力。因此,植物品种名称所要求具备的是“区别品种的能力”,而不是指示品种来源的能力。

4. 植物品种名称获得具有法定性

品种名称的法定性是对品种名称获得的程序性要求,即非依特定程序注册核准,或者非依法定程序更名,不享有使用该品种名称的相关保护。《UPOV公约》1991年文本在品种名称保护方面,继承并加强了《UPOV公约》1978年文本的相关规定,要求品种名称必须经过成员国主管机关的确认和审核。根据《UPOV公约》关于品种名称的解释说明,“品种名称应由育种者向主管机关提交。若发现不满足品种名称规定的,主管机关应拒绝登记并要求育种者在规定期间重新提交另一品种名称。品种名称由主管机关在授予育种权时同时予以登记”。有关品种名称的审查程序应与育种者权其他授权要件同步审查,确保在授予品种权时同时完成品种名称的审查与注册。国际保护植物新品种联盟成员基本遵照上述规定。如欧盟《植物品种权保护条例》规定,申请欧盟品种权时,应同时根据第63条规定要求提交品种名称,经实质审查作为该授权品种名称,并予以登记。非依法定程序,如异议、品种名称的变更等程序,不得改变该名称。我国《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规定,申请农作物品种审定、品种登记和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的农业植物品种的,应提交符合命名要求的品种名称,经公示、异议审核和公告等程序后,登记为该品种的名称。公告后的品种名称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报原审批单位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植物新品种的命名是否适当是植物新品种审查的一项重要内容,如名称经修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驳回品种权申请。授予品种权后,对不符合要求的品种名称,可以请求更名,或者复审委员会依据职权启动更名程序。对拒不更名的,宣告品种权无效。因此,植物品种名称是“品种权得以合法有效存续的必要条件”,非依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品种名称一旦核准,同样非依法定程序、法定理由,以及相应的证据,不得更名。

我国对不同植物种属的品种名称实施分类管理。对纳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种或者属通过植物新品种审查程序管理,对主要农作物如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通过品种审定程序管理,对马铃薯、甘薯、油菜、花生等29类非主要农作物通过品种登记程序管理。上述植物种属以外的其他植物种属的植物品种则没有官方品种名称登记程序。《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其他农业植物品种的命名,参照本规定执行”,表明其他植物种属的植物品种命名要求也与上述植物相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通用名称认定的司法解释规定,可在其他植物种属品种名称符合要求的前提下,根据品种名称的实际使用情况,确认相关权利的归属。因此,相关品种名称持有人应规范使用品种名称,不得随意变更品种名称,应记录或者保存品种名称使用的证据,以便未来防止其品种名称被他人不正当使用。

5. 植物品种名称使用具有强制性

植物品种名称具有强制性是对品种名称的使用要求。《UPOV公约》规定“在联盟成员境内,凡许诺销售或者市场销售该受保护品种的有性或者无性繁殖材料的,均有义务使用该品种名称,即使品种权保护期限届满,除非存在在先权利阻止该品种名称的使用”。《UPOV公约》关于品种名称的解释说明进一步明确了强制使用品种名称的要求,例如,当存在第三方的在先权利、名称不符合品种特征,或注册的品种名称不适合在其他成员境内使用等阻止注册品种名称使用的情况时,育种者应提交另一品种名称;如不及时提交名称,品种权将被终止。相反地,如果注册的品种名称符合规定要求的,成员主管机关不宜根据育种者请求对已注册的品种名称予以变更。欧盟《植物品种权保护条例》强调,凡在共同体境内,为商业目的向他人提供或转让该受保护品种或其成分,必须使用该授权品种名称,即使品种权保护期届满以后也是如此。这些规定正好具体解释了“品种名称的使用具有强制性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27条第3款同样规定:“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生产推广、销售的种子应当与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时提供的样品相符。”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首先,对于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多个品种名称的行为,除由审批机关撤销相应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品种登记和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外,3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相应申请。其次,在被控侵权人无法提供否定证据的情况下,相同品种名称可以推定品种权侵权行为成立;若侵害品种权行为同时涉及品种名称违法行为,则可能成为加重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例如,“以无标识、标签的包装销售授权品种”“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可以认为属于品种权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可以按照计算基数的2倍以上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最后,品种名称违法行为可能构成销售假冒种子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根据《种子法》《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的规定,未使用公告品种名称销售农业植物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的行为性质予以处罚。此外,根据农业农村部种业管理司于2023年10月20日发布的《农作物品种来源亲本组合表述要求》,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国家级和省级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时,品种亲本组合名称必须保持一致。农业农村部科技发展中心2025年9月18日发布《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有关品种来源规范性表述(征求意见稿)》,要求规范来源品种的名称表述。上述规定表明,植物品种名称的使用具有明确的法律强制效力,如未遵守品种名称使用规则,将承担不同程度的法律责任。

(二)植物品种名称功能的演变

随着育种创新成果在实践中的广泛运用,尤其随着种业及农业生产的专业化发展,在种业领域乃至初级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链条中,商业主体及消费群体已意识到,植物品种名称不仅具有指示不同植物品种的功能,而且能够通过植物品种名称区分同类作物或农产品中不同品种的种子种苗或农产品来源,并由此形成对特定作物品种的质量及生产者或育种者的评价。“区别不同商家所提供的同类商品或服务,向消费者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正是商标的基本作用。由此可见,植物品种名称在农业产业化发展相对成熟的阶段,除了承担通用名称的功能外,还可能获得“第二含义”,具备商标的识别功能。

1. 品种名称识别性与商标显著性的契合

植物品种名称具有识别性,其与商标所具备的显著性相契合,这是植物品种名称能够获得显著性的基础。植物品种通常依据国际约定俗成的命名规则及本国植物品种命名管理规定,结合特定植物品种的特征特性,由育种者自主命名,以指示不同的植物品种。根据规定,植物品种名称由“汉字、英文字母、阿拉伯数字、罗马数字或其组合”构成,且必须与现有相同或近缘植物品种的名称、品种销售时所附的商标、商品名称及其他类似标志相区别。这意味着,植物品种名称天然具有识别不同植物品种的能力,即具有识别性。这一点与商标的显著性功能形成对应。“商标的显著性是商标保护的灵魂”“决定商标是否可以注册”,也决定着“商标权利范围的大小”。“商标的显著性是指,相关的标志具有显著的特征,能够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一个特定标记或者标记组合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满足显著性要求?“商标的显著性,可以是标记本身具有的内在显著性,也可以是通过使用而获得的显著性。”植物品种名称具有识别性,表明在特定情况下,特定植物品种名称具备作为商业标识的显著性条件。“商标的最基本和第一位的作用,是将一个企业的产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产品或服务区别开……要特别注意它是区别不同企业的相同产品的。”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15条第1款明确规定:“任何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只要能够将一企业的货物和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即能够构成商标。”因此,在特定条件下,植物品种名称基于其本身所具有的识别性,并达到区别同类作物或者初级农产品不同来源的功能时,就有可能成为商业标识,即商标。

2. 农业全产业链发展与品种名称显著性的获得

“动态竞争理论把企业竞争行为看作是与竞争对手之间的行动与回应不断交手的动态过程。”商标显著性的获得过程,是商标标识显著性增强或者商标标识“第二含义”获得的过程,同时也是商誉的积累过程,本质是生产经营者与同行在不断竞争过程中所形成的商誉影响力范围变化的过程。从商标保护的规则看,短期看商誉的影响力范围相对固定,长期看商誉影响力范围与市场竞争关系之间的互动性更为明显。从竞争关系角度看,商标权意义上的商标保护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商标的识别性或者显著性具有“流动特征”。如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丧失,以及通用标识通过持续的商标使用从而获得了显著性。其次,商标的权利范围也是变化的。无论是商标法上的商标权范围,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特定商业标识所具有的防止混淆的权利范围均会因市场竞争关系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如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认定要素的规定,相关司法解释对“相关公众”的界定,以及商标侵权赔偿的未使用抗辩规定等,均鲜明地体现了这一点。最后,相关标识是否具有显著性还会受到社会经济和技术的发展以及大众的认知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如“阿司匹林”“氟利昂”“尼龙”“优盘”等,原来都是一种新型商品的商标,随着科技与产业结构的变化,演变为通用名称,甚至逐渐淡出了消费者的视野和记忆。因此,商标显著性的动态变化,是商标作为反映市场竞争关系这一权利的内在属性。

同样地,市场竞争关系的变化,尤其是商业化程度的变化和产业结构的发展对植物品种名称的显著性也产生重要影响。过去,农业领域商业化程度较低,作物品种相对单一,除了种子种苗的生产销售中需要强制标识品种名称外,品种名称对相关农作物的初级农产品及其加工品的市场影响不大,农产品及其加工产品与相关服务的提供者不会也没有必要在销售过程中标注特定作物的品种名称。相应地,农产品及其加工产品的消费者通常也不会关注特定农作物的品种名称。因此,在传统农业生产环境下,品种名称多用于育种人员与制种者之间的沟通,更多的是一种技术标识。植物品种名称只是育种家眼中的育种材料代号,或者是种子公司的种子产品编号,很难与农产品终端消费市场建立关联。近年来,随着农业全产业链的建立与商业化发展,尤其是农林作物品种育种创新成果的广泛推广应用,植物品种名称的识别性突破传统种业范畴,逐渐向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端的市场延伸,成为农产品终端消费者有效识别相同产品不同来源的重要工具,并对特定农产品的品质及价格产生影响。首先,社会公众意识到育种创新成果的应用有效提升了农产品质量。在各类农产品及加工产品的终端市场中,不同产地、不同品种的相同农产品,价格差异明显,畅销程度不一。例如,新西兰佳沛公司的“阳光金果”和“绿奇异果”对大部分购买者就具有极高的识别度,并且价格远高于国内同类猕猴桃。其次,农业产业链的精细化发展,推动形成诸多以特定植物品种为核心的育种、制种、种植、加工、销售的商业链条,使得植物品种名称在该特定商业链条中的地位独特。例如:新疆的辣椒种植面积就超过200万亩,形成了小辣椒、色素辣椒、加工辣椒和干辣椒的系列产业链条;各大酿酒厂对酿造专用高粱品种的关注度日益提升,开始与育种科研院所合作,通过定向选育专用酿酒品种提升白酒品质。这些基于特定类型植物品种的商业链条的开发,大大强化了植物品种名称的显著性和识别性。最后,“互联网+经营模式”有效促进农产品市场结构扁平化,产地加植物品种名称成为各大销售主体有效区别自己产品与其他同类农产品的重要方式。例如,在淘宝网搜索“烤红薯”,出现大量标有“烤薯店同款”“山东正宗烟薯25蜜薯”视频。“烟薯25”由此成为烤薯界的“网红”品种。因此,终端消费者变得比以往更加关注农产品的植物品种信息。随之而来的是,品种名称逐渐渗进相关产品的销售、作物品种的种植、制种(育苗)以及育种环节,并且其影响力不断增强,成为相关环节生产经营主体选择品种的重要因素。

3. 农业生产经营主体有意识地强化品种名称的显著性

随着农业商业化链条的丰富与延伸,消费者接受并理解了“品种名称”所代表的意义,并自然地将特定品种在农业商业化的不同环节中与相应的育种者及品种生产者、提供者紧密联系,原本仅仅作为通用名称的植物品种名称,有可能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同时,育种者也在有意识地开展品种名称的“品牌化”行动,其他生产环节、生产部门的商业主体也有意识地围绕品种名称相关标识开展申请商标注册、注册企业名称,引导消费者产生联想,使得品种名称事实上已与各类商业标识相互交织,造成一定程度的混同。

一方面,为了凸显某些直接商业化品种的育种者来源,育种者通常将品种名称与其公司或者科研院所名称的核心部分紧密相关。例如,乐陵希森马铃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培育的“希森”系列马铃薯品种,先锋国际良种公司培育的“先玉”系列玉米品种,德瑞斯克公司培育的“德瑞斯”系列草莓品种,中国农业科学院棉花研究所培育的“中棉所”系列棉花品种,北京农林科学院培育的“京科”系列玉米品种,各地农业科学院培育的品种纷纷在品种名称中冠有“农科”字样。另一方面,为了凸显某些推广面积极大、增产显著的国家主导品种与育种者之间的关联,通常围绕国家主导性相关品种的名称展开系列品种命名。例如,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等培育的“郑单”系列玉米品种,河南科技学院培育的“百农”系列普通小麦品种,铁岭市农业科学院培育的“铁”系玉米、水稻、大豆品种,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科学研究所培育的“中黄”系列大豆品种,三亚中国农业科学院国家南繁研究院培育的“众天”系列西瓜。再如,为了特定植物品种名称听起来形象悦耳、便于消费者直接感知特定作物,果树、蔬菜、花卉等植物类别通常用形象而便于宣传的文字作为品种名称。例如,“玉冠”苹果、“金色玫瑰”葡萄、“三彩”西瓜、“黄金蜜7号”桃、“缤纷香香公主”蝴蝶兰、“千秋雪”百合、“珠光翡翠”冬瓜等。这些植物品种名称以及构成名称的核心要素,具有指示品种来源,反映品种品质特点,成为宣传特定品种的有效手段,契合了商标所具有的功能和特点。

基于上述认识,实践中各类商业经营主体,尤其是生产经营农产品及加工产品的企业,开始通过商标注册程序为相关品种名称或者核心标识提供法律保护,“搭便车”行为也相继出现。因此,在商标注册系统里存在大量与特定品种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注册商标和商标申请,或者在企业名称申报系统中存在大量与特定品种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或者企业在宣传、介绍、推广、销售自己产品或者服务时实际使用了大量与某些品种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从本质上来说,这些已经注册或者意图注册的商标、已经登记或者准备登记的企业名称、已经实际使用的各类产品或者服务标识,都属于广义上的商业标识的范畴。随着农业商业链条的精细化、专业化发展,这些品种名称与来自不同渠道产生的各类标识在相关的商业经营活动中交织混杂,形成了“眼花缭乱”的局面,即部分品种名称在承担着通用名称职责的同时获得“商业标识”的新功能。换言之,品种名称及其核心要素获得了显著性,具备了作为商标标识法律保护的可能。

 

三、植物品种名称的权利范围

 

考虑到植物品种名称同时具有“通用名称”和“商业标识”功能,关键在于,如何认识不同情况下特定植物品种名称的法律性质,并依据植物品种名称管理规则、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则,处理好这些标识之间的权利范围关系。“商标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来自商标的实际使用”“商标获准注册,尤其是对于已经在市场上使用的商标来说,又会使得商标所有人获得一系列好处”“通过商标注册所获得的好处,可以称之为‘程序性权利’”。现行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遵循商标保护的财产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两条路径。通过商标注册程序,商标所有人获得“推定获得全国范围内有效的权利”等八项权利。但是商标所有人想要获得财产性权利的保护,必须以真实使用为前提,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样,这种思路与企业名称的法律保护不谋而合。“在日本,将企业名称分为名称的方面和财产权的方面,认为企业名称登记机构仅涉及‘名称’的方面,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提供对于‘财产权’的保护。”这种思路也同样适用于植物品种名称的保护与规制。育种者通过特定的植物品种名称核准程序,以及持续的品种名称记录或者使用方式,从而获得较为稳定地使用相关“品种名称”作为该品种通用名称的权利,这属于育种者对其所培育品种所享有的品种名称的程序性权利。这一程序性权利的赋予仅仅是为保障品种名称能够恰当履行“通用名称”的法定职责,其法律依据主要是基于品种名称管理规范。“商业标识作为财产权,不是关于标识本身,而是关于标识所承载之商誉的权利。”“商标作为一种财产权,是通过商标的实际使用而获得的。”同样地,特定品种名称或者其核心要素经过长期使用、在市场竞争关系中获得了区分产品来源的识别功能时,才有可能作为一种财产权,获得商标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因此,基于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特定品种名称或者其核心要素提供的法律保护,通常属于“财产权”保护的范畴。考虑到实践中品种名称管理与注册商标、商标标识的反混淆规定之间仍存在一定程度的权利交叉,容易导致认识模糊。以下将从品种名称的程序性权利和财产性权利两个维度,对特定主体就其品种名称所享有的权利范围展开识别。

(一)植物品种名称的程序性权利

植物品种名称的获得是该品种名称获得程序性权利和财产性权利保护的基础。下面讨论品种名称获得的认定及程序性权利的内容。

1. 品种名称通过注册或约定俗成获得

育种者对特定品种名称的获得,通常通过特定的植物品种名称核准程序获得,或者以育种者自身所实施的持续稳定的记录或者使用方式获得。对于审定品种、登记品种以及申请品种权保护的品种名称,通常由相关部门根据《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等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品种名称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核。如果符合要求,则予以核准。对于不属于上述类别之外的植物品种,参照《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第2条的规定,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认定规则,判断相关品种名称是否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若“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一旦品种名称被认定为通用名称,其持有人将获得与通过正式核准程序获得品种名称相同的程序性权利。

2. 品种名称须依法变更并强制使用

经核准登记的品种名称,意味着特定植物品种名称与特定植物品种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唯一性关系。根据规定,所有生产、销售、推广该植物品种的,均有义务使用该植物品种名称指示该植物品种,并且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品种名称。违反规定,擅自变更品种名称的,根据《种子法》等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样地,当品种名称与特定品种建立一一对应关系时,也就意味着禁止该品种未经变更程序使用其他名称,以防止出现“一品多名”的情形。

3. 禁止相同或者相似品种名称的后续登记或使用

品种名称经登记核准后,品种名称持有人可根据品种命名规则,禁止他人后续在相同或者相近的农业植物属内使用相同的品种名称,或者使用容易造成混淆,或者引起误解的品种名称。相近的农业植物属根据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发布的规定进行判定,如2022年《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附件列出了相近的农业植物属。这里的“容易造成混淆的或者引起误解的”,主要是指“易使公众误认为该品种来源于另一品种或者与另一品种有关,实际并不具有联系的”或者“品种名称与另一已经使用的知名系列品种名称近似的”等情形。这里的判定标准,与《商标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混淆可能性”相同,通常以种业领域的种子种苗的生产者或者使用者为视角进行判定。如果发现上述容易造成混淆或者误解的品种名称已经被登记为品种名称的,涉及授权品种名称的,可以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进行更名。目前尚未在审定品种和登记品种的相关规定中设置更名程序,可以参照植物新品种复审更名程序建立相应的更名程序。

4. 禁止相同或者相近植物种属有关商标的注册

《商标法》第11条明确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什么是通用名称?《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经注册登记的植物新品种也为通用名称”。这表明,植物新品种名称当然属于《商标法》规定的通用名称。如何判定通用名称?依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第四章第2.1节的规定,判定途径有二:“一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二是看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是否已约定俗成或已普遍使用。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或者服务,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也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通用名称的判定条件,虽然表述有所不同,但实质是相同的。虽然《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仅明确提到了植物新品种名称,未提及审定品种、登记品种名称以及其他约定俗成的植物品种名称,从其关于通用名称的判定条件看,符合判定条件的上述植物品种名称也应属于通用名称。《商标法》的具体规定限制了缺乏显著性的植物品种名称注册成商标的可能,反过来对植物品种名称的持有人来说,等于赋予其禁止他人在与植物品种有关的类别中注册与植物品种名称相同或者相近的名称的权利。这一权利属于保护植物品种名称的通用性、规范性要求的程序性权利内容。

(二)植物品种名称的财产性权利

植物品种名称通过持续使用,具有获得显著性的可能。《商标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同时,对于那些经过使用、具有区别植物品种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品种名称,如果没有注册为商标,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规定的保护。这表明,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植物品种名称能够获得《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一系列财产性权利保护。

1. 获得作为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

植物品种名称或者品种名称的核心要素,经过持续的宣传使用,具备显著性的,符合注册商标权授予条件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当特定植物品种名称成为注册商标后,就获得一系列特有的法律保护。一是“推定获得全国范围内有效的权利”,即“在全国范围内排除阻止在后使用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可能,而且也极大地限制了在先商标使用者的使用范围”。二是“商标注册5年后成为不可撤销的注册商标”。三是在侵权诉讼中可以获得更多的法律救济,如采取诉前临时禁令、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并获得合理的损害赔偿,包括法定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等。构成商标假冒,情节严重的,可追究刑事责任。四是品种名称作为注册商标,可以获得海关保护。此外,如果相关注册商标成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还可以获得《商标法》上的跨类保护,即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或者使用“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该植物品种名称的标识,如果此种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行为属于误导公众,致使该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在这种情况下,经过使用的植物品种名称不是作为植物品种名称,而是作为注册商标获得法律保护。正是考虑到将植物品种名称注册为商标,具有仅仅作为植物品种名称难以达到的法律保护优势,因此实践中存在大量将植物名称注册为商标的申请。相关商标能否注册成功,关键取决于该植物品种名称是否通过使用具备了识别品种来源的功能。涉及植物品种名称的地理标志保护,其情形与注册商标基本类似。

2. 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获得保护

植物品种名称或其核心要素经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在特定情况下,与《商标法》规定的“未注册商标”含义等同。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植物品种名称,其持有者通常享有下列权利:一是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或者使用(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该植物品种名称的标识;二是禁止他人擅自实施容易与该植物品种名称混淆、引人误认其与该品种名称持有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包括用作字号、域名、网站名称、网页、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品种名称等;三是禁止他人擅自将相关相同或者近似标识设为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为是该品种名称持有人的商品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与植物品种名称能够注册为商标相类似,特定植物品种名称能够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关键在于该植物品种名称具有“一定影响”,即相关公众会对特定的使用行为产生混淆的可能。

当特定植物品种名称成为注册商标或者“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时,该植物品种名称持有人所享有的权利,将成为其他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植物种属范围的植物品种名称登记或者使用的在先权利。在可能产生混淆的情况下,该植物品种名称持有人(相关权利人)可以禁止他人在不属于原植物种属或者相近植物种属内登记或者使用该植物品种名称或者相近名称,其禁止权利的范围与该植物品种名称影响力的范围相当。

(三)植物品种名称的权利限制

植物品种名称通过使用,可以获得作为注册商标或者“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保护。但考虑到植物品种名称法定性及强制性的法律要求,与一般注册商标或者“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相比,植物品种名称所享有的权利,将受到一定限制。首先,权利人不得阻止他人在植物品种名称意义上的使用。例如,《UPOV公约》及欧盟、日本等成员均规定,凡许诺销售或者在市场销售相关受保护品种的繁殖材料,均有义务使用该品种名称,即使品种权保护期限届满。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也规定,不论授权品种的保护期是否届满,销售、推广该授权品种应当使用其授权的名称。因此,植物品种名称的商标保护,不得阻碍他人对植物品种名称的正当使用。其次,植物品种名称使用的规范性。如《UPOV公约》关于植物品种名称解释说明强调,在销售或推广品种时,允许将商标、商号或其他类似标识与已注册品种名称同时使用,但该注册名称仍须具有清晰可辨性。同样,在我国,尽管相关植物品种名称可以获得注册商标或者“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法律保护,但相关权利人在生产销售该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时,仍应根据《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及其他规定的要求,做好规范标识;同时应根据《商标法》规定做好注册商标标识;如果涉及生产销售相关植物品种的收获材料及加工产品,相关主体应根据要求如实做好标识。

 

四、植物品种名称的侵权判定

 

植物品种名称保护,表面上涉及特定植物品种名称与注册商标、地理标志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之间的交织关系,问题的实质是商业标识使用的侵权判定,应遵循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商标侵权判定的一般认定标准,即混淆可能性标准。

(一)在先权利排除在后登记或者注册

植物新品种名称程序性权利的获得是其财产权利的基础。无论是植物品种名称登记系统还是商标注册系统,均以在先注册作为确定获得植物品种名称或者注册商标的基本依据。若为同日申请,则通常核准使用在先的植物品种名称或者商标,并驳回其他申请。如果植物品种名称核准时,存在在先注册或者使用的商标(包括地理标志商标)或者驰名商标时,根据品种命名规定,“与他人驰名商标、同类注册商标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未经商标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注册为植物品种名称,即与植物品种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他人的驰名商标、同类注册商标将阻碍该植物品种名称的在后核准注册。同样地,在商标注册程序中,如果存在在先注册或者使用的植物品种名称,将阻止与植物品种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同类商标的后续核准注册。其中,作为在先使用但未登记的植物品种名称,须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达到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标准。这里的“同类注册商标”中的“同类”应基本等同于商标侵权判定的相同或者相似的产品或者服务类别,不能仅仅限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或者服务,通常应以是否引起相关公众存在关联或者混淆可能的范围为限。“与植物品种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的判定,也与商标侵权判定中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以容易导致混淆可能的标准进行判定。在侵权判定中,涉及“相同或者近似”关系判定,也应采用与上述判定相同的标准。例如,在“吉单”商标案中,有人在种子商品上注册“吉单”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吉单”属于他人在申请日前已经使用的玉米品种名称,且多次获得国家和吉林省奖励,构成未注册商标,撤销了争议商标注册商标。经查询中国种业大数据,“吉单”系吉林农业科技学院培育并申请品种权保护的系列植物新品种名称的核心要素,其中在1999年就“吉单501”“吉单4011”“吉单222”等8个玉米品种申请了植物新品种保护。可见,“吉单”在育种制种、种子生产、销售领域,在涉案商标申请前就已经具备显著性,因此,“吉单”具有排除他人后续将其作为玉米属植物品种名称以及种子相关产品注册商标的法律效力。因此,从植物品种名称的程序性权利的角度来说,在先登记或者在先使用的植物品种名称能够排除在后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标识或者植物品种名称的注册或者使用。同理,在先登记或者在先使用的商业标识也能够排除在后相同或者相似植物品种名称的登记或者使用。这样处理的关键在于,防止在后登记的植物品种名称或者注册、使用的商标,对在先已登记、注册或者使用的植物品种名称或者商业标识造成混淆。

(二)品种名称正当使用判定

实践中,植物品种名称通常用作商标侵权的抗辩理由。比如,在“库尔勒香梨”系列侵权案和“解百纳”葡萄酒系列侵权案以及“稻花香”系列侵权案中,不少被控侵权方以“库尔勒香梨”“解百纳”葡萄、“稻花香”是品种名称为由,抗辩侵权不成立。从相关法院的判决来看,上述侵权抗辩能否成立,关键在于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与相关商标之间是否具有混淆的可能。

1. “库尔勒香梨”不再是通用名称

“库尔勒香梨”侵权纠纷部分案件涉及核心问题有二:一是“库尔勒香梨”是否为“通用名称”或者梨品种名称;二是被控侵权方对“库尔勒香梨”文字的标注是否构成正当使用。以山东某“库尔勒香梨”纠纷案为例。涉案被控侵权包装箱正面、背面及顶端封口处显著部位较大字体突出使用“库尔勒香梨”汉字。被控侵权方以“库尔勒香梨”作为商品的通用名称抗辩不侵权。从一审、二审和再审裁定书表述的内容看,尽管均确认被控侵权人构成商标侵权,但“库尔勒香梨”是否为香梨的“通用名称”仍不确定。实践中,通常将新疆库尔勒地区种植的香梨统称为“库尔勒香梨”。自库尔勒香梨协会在1995年申请注册商标后,经过多年积累形成“库尔勒香梨”在商标意义上的驰名远扬。“库尔勒香梨”已经获得“第二含义”,指向的是证明商标或者地理标志下的“库尔勒香梨”,不再是通用名称或者梨品种名称。关于如何判断“库尔勒香梨”正当使用的问题。由于“市场主体通过有关标志的使用,建立了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联系,建立了消费者对于该商标的积极评价”,“库尔勒香梨”经多年使用已在消费者心里成为指示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商标”。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他人在梨果品或者产品包装标注“库尔勒香梨”就具有混淆性,从而构成侵权。如果相关主体想表达其生产的梨产品“产自有梨乡之称的新疆库尔勒”,必须基于诚实信用且不能有歧义表述,还应明确指明其与证明商标或者地理标志下的“库尔勒香梨”的真实关系,才能避免产生混淆。

2. “解百纳”是葡萄酒商标

在“解百纳”葡萄酒系列侵权案中,也涉及“解百纳”是否为葡萄品种通用名称及“解百纳”文字描述正当使用的问题。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西夏王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是其中的典型。在该案中,被控侵权方在其生产的葡萄酒包装盒正中间位置,以及酒水正面瓶贴的显著位置印制有“宝石解百纳”文字;酒水反面瓶贴偏上部位置印制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文字,且显著标明了生产企业名称及其商标字样。被控侵权方认为,“解百纳”源于是法文“cabernet”一词的音译,指“赤霞珠”(cabernet sauvignon)、“品丽珠”(cabernet franc)、“蛇龙珠”(cabernet gernischet)这三个原产法国的古老酿酒葡萄品种的通称,是表明酿酒葡萄的描述性文字使用,在瓶身已显著标明实际生产企业的商标,不应认定为商标侵权。“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是葡萄品种的通用名称还是商标?“解百纳”这一名称源自“cabernet”的音译,最初由张裕公司基于其酿酒师混合三种葡萄品种酿造的经验、葡萄酒的独特口感及其葡萄酒酿造经营理念而创造,并在使用中获得“第二含义”,成为张裕的葡萄酒品牌。尽管实践中存在cabernet家族的葡萄品种,但法文“cabernet”与“解百纳”之间并不是固定的对应关系。随着“解百纳”葡萄酒品牌影响力的增强,葡萄酒领域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均容易与张裕“解百纳”产生混淆误认。实践中,如果其他葡萄酒生产厂家也采用“赤霞珠”“品丽珠”“蛇龙珠”酿造干红葡萄酒,需要表明其用以酿造葡萄品种,可以直接标明相关具体品种名称,而不能采用“解百纳”“解百纳干红”等含有“解百纳”字样的词来统称。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就潜在地搭了张裕“解百纳”的商誉的便车,这是由“解百纳”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影响力所决定的。

3.“稻花香”是商标还是品种名称

涉案注册商标“稻花香”,于1998年3月4日被申请商标注册,1999年7月28日获准注册,国际分类30。2014年10月28日,该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2016年12月被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福州市知名商标。水稻品种“稻花香”由黑龙江五常市水稻育种专家田永太于1995年育成并命名,其中“稻花香2号”备受广大稻农的关注和认可,2009年经黑龙江品种审定改名为“五优稻4号”,品种审定证书注明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2008年,“稻花香2号”申请品种权,后改名为“五优稻4号”,2014年获得品种权。随着产于五常市的稻花香大米在全国范围的广泛销售,“稻花香”品种的大米与“稻花香”注册商标之间的纠纷日益突出。

福州米厂与五常市金福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案是早期涉及“稻花香”大米与“稻花香”注册商标纠纷的关键案例,对后续相关案件的审理产生显著影响。该案判决对植物品种名称、通用名称以及注册商标的关系做了系统分析。首先,关于植物品种名称是否为相关商品的通用名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具体分析,不能直接等同。审定品种名称指的是相关品种(种子、种苗)的通用名称,商标法所称的通用名称是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能将植物品种名称“稻花香2号”视为相关大米的通用名称,即“品种通用名称不同于商品通用名称”,而应以“稻花香2号”稻谷加工的大米市场的相关公众认知判断“稻花香2号”是否为大米的通用名称。其次,关于如何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这里的相关公众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涉及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可以相关市场内通用称谓认定为通用名称。考虑到“稻花香2号”品种加工的大米在全国市场销售,应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作为判断“稻花香”是不是“稻花香2号”品种加工的大米的通用名称。涉案侵权人主要提供了五常地区相关公众对“稻花香”大米的认知,不能认定“稻花香”为某一类大米的通用名称。最后,关于“稻花香2号”与注册商标“稻花香”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于1998年申请、1999年获准注册,远早于“稻花香2号”在审定品种“五优稻4号”审定公告中出现的时间,且无证据证明“稻花香2号”在该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宣传推广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福州米厂申请注册涉案商标主观上并无恶意。由于“稻花香”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为大米,而被诉侵权产品也为大米,且在文字和字母组成方面相同,两者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混淆。同时考虑,“稻花香2号”在五常这一特定地域范围的特殊情况,可以在以“稻花香2号”种植加工出的大米上规范标注“稻花香2号”,以表明品种来源,但该种标注方式仅限于表明品种来源且不得突出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通过明确“稻花香”不是大米的通用名称,从而支持了“稻花香”商标的显著性,但同时明确“稻花香2号”作为品种通用名称的法律地位,为“稻花香2号”的合法标注提供支持。

该案判决后,在全国仍有大量的大米生产或者销售厂家在其大米包装上标识“稻花香”字样,被“稻花香”商标权人指控侵权。尽管不同案件的具体争议点有所不同,但核心争议通常围绕“稻花香”是否已成为某一类大米的通用名称。随着诉讼双方生产经营范围的交织,“稻花香”商标与“稻花香2号”品种名称的关联性日益凸显。一方面,“稻花香”商标权人在2017年以“稻花香”注册商标入股,联合福州市米业公司等成立了福州市稻花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实施“公司+基地+农户+订单农业”的模式,从育秧、种植、收储、仓储、加工、物流到销售,全流程介入粮食产销。“稻花香”由单纯的注册商标转化为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融合。另一方面,随着“五优稻4号”逐年的推广种植,大量标注有“原粮为稻花香2号”五常大米在京东、淘宝等各大平台广泛销售,备受消费者好评。这些新现象成为“稻花香”商标侵权纠纷审判需要考量的新因素。

(三)品种名称显著性的动态变化

“将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或者服务上,获得消费者的认可,说明商标的使用和商誉的获得,反映了一种市场竞争关系”“商标权是一种市场竞争关系中的权利”。这表明,商标权作为财产权的获得过程,既是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关系的集中反映,也是相同或相似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提供者在市场竞争中的关系反映。通用名称第二含义的获得,以及商标显著性的丧失,都是这种竞争关系的显示。从作为若干植物品种名称的核心要素的“吉单”被商评委认定为“未注册商标”,“库尔勒香梨”由通用名称向商标的转化,“解百纳”品牌的塑造,都体现了相关标识所蕴含的商誉在市场竞争中的影响力。在“稻花香”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了“稻花香”商标权人在全国范围内对核准注册商品上的专有权利,并特别指出“稻花香2号”这一品种名称在五常地区的特殊性,认为从表明大米品种来源的角度可以在由“稻花香2号”品种加工的大米包装上规范标注“稻花香2号”。这里的“稻花香2号”既是品种名称的表示,又表明了相关大米的主要原料,根据《商标法》规定,该标注行为属于一种正当使用的行为。

从历史发展的视角来看,“稻花香”商标的使用和“稻花香2号”品种的正当标注,隐约可以发现注册商标“稻花香”和品种名称“稻花香2号”中所含有的“稻花香”标识,各自在大米市场中的影响力在不同时期的不同产业部门是动态变化的。首先,在早期,作为品种名称核心要素“稻花香”的影响力主要集中在水稻育种和制种领域,以及五常地区水稻种植、生产和加工领域。注册商标“稻花香”主要在全国范围内的大米生产和销售。两种标识的权利范围相对清晰。随着东北五常大米及“稻花香2号”等系列品种的商业性推广,以及由“稻花香2号”稻谷加工的大米所特有的口感,使得“稻花香”作为品种名称在大米生产销售领域所具有商业影响力不断增强。对于很多大米的购买者和消费者而言,“稻花香”逐渐成为选择东北五常大米的一个标志性要素。这意味着作为品种名称的核心要素“稻花香”有可能演变为一个具有特定意义的未注册商标,即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使得“稻花香”与“稻花香2号”逐渐等同。同时作为“稻花香”商标权人也开始积极扩展“稻花香”的商标影响力,2017年新成立福州市稻花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企业名称中突出“稻花香”并积极在全国拓展业务,强化注册商标“稻花香”的社会影响。因此,注册商标“稻花香”与品种名称“稻花香2号”在争夺消费者的识别性方面的竞争更加激烈。这也是近年来有关“稻花香”商标侵权纠纷数量大幅度增加的原因所在。

“商标的显著性是商标保护的灵魂”,决定“商标权利范围的大小”。当注册商标“稻花香”和表明大米来源的品种名称“稻花香2号”同时并存于大米市场中时,容易让消费者混淆。希望购买“稻花香2号”大米的消费者容易购买成标有注册商标“稻花香”的大米,而希望购买福州市稻花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大米,却购买了“稻花香2号”大米,也让更多的消费者对两者之间的关系产生误认。考虑到植物品种在改善和提高农产品品质所发挥的重要作用,以及人们消费需求的精细化,某些特定作物品种对其初级农产品及加工产品的销售影响不断增强,也就是说“稻花香2号”稻米在大米消费人群中的识别性有可能增加,成为指示大米来源的重要标识,即消费者看到“稻花香”时就联想到东北五常水稻品种“稻花香2号”所加工的大米。为防止消费者混淆,厘清二者的权利范围,建议对“稻花香2号”进行规范标注的同时,注册商标权利人也有必要通过附加大米品种名称的方式,以适当澄清大米品种的来源,“从而规范竞争秩序,方便消费者区分不同的商品来源”。

 

五、植物品种名称保护制度的完善

 

随着农业全产业链的发展与商业化程度的不断强化,植物品种名称在初级农产品及其加工产品商业链上的品质识别功能不断增强,植物品种名称逐渐由单纯的“品种识别”标识,转变为同时指示品种及相关产品质量的标识,由此形成其与注册商标及其他各类商业标识之间的复杂关系。下面将基于植物品种名称的特点,从程序性权利保护机制和财产性权利保护机制两个方面提出完善建议,以从法律层面厘清植物品种名称与各类商业标识之间的关系。

(一)程序性权利保护制度的完善

植物品种名称的合法获得与规范使用主要依赖程序性权利保护机制的保障,需要统一规定适用所有植物种属的植物品种命名规范,明确植物品种命名的基本原则及其与注册商标之间的关系,厘清各自的适用范围和权利界限。

1. 《种子法》应为所有植物品种命名提供基本依据

目前我国关于植物品种名称的规范较为分散,如《种子法》规定了能够获得品种权保护的植物品种的规范命名,《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规范了“申请农作物品种审定、品种登记和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的农业植物品种及其直接应用的亲本的命名”,相关规定也可供其他农业植物品种的命名参照,但缺乏未纳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林业植物品种命名规范。考虑到植物品种名称在农林作物管理中的重要意义,建议《种子法》修订时增加有关植物名称管理的统一规定,并建立能够贯通品种审定、品种登记以及植物新品种保护,且可向其他植物品种登记开放的植物品种名称登记系统,为植物品种名称的科学性、通用性、识别性及适用的法定性与强制性提供保障,也为商标审查提供支持。

2. 与驰名商标、同类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名称不得登记为品种名称

考虑到植物品种名称与商标在实践中有可能形成复杂的交错关系,为避免混淆,《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明确“与他人驰名商标、同类注册商标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未经商标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用于命名。对于植物品种及其产品的使用者或者消费者来说,将商标用于品种名称在客观上会模糊植物品种名称与商标的关系和界限,并且植物品种名称使用的规范性与强制性明显与商标专用权行使存在潜在的冲突。《UPOV公约》关于品种命名的解释说明认为,如果将注册商标登记为品种名称可能导致该商标转化为通用名称,并有被撤销的风险,主管机关应拒绝批准,除非育种者提交放弃商标权的声明。如果主管机关知道并允许育种者将完全相同的商标名称登记为品种名称的,应告知育种者必须允许他人将该名称与相关品种关联使用,育种者权保护期限届满也是如此。日本《植物品种保护与种苗法》也规定品种名称不得与“已注册的申请品种繁殖材料及相似商品的商标相同或者类似”,不得与“已注册的与申请品种繁殖材料相关服务或者商品的商标相同或者类似”。随着对植物品种功能商业性挖掘的不断深入,植物品种名称对后续产业链发展的影响会更明显,应明确不得将与驰名商标、同类注册商标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登记为植物品种名称,有助于品种名称的规范管理与应用。

3. 禁止注册与植物品种名称全称相同的同类商标

防止植物品种名称之间的混淆和防止植物品种名称与商标的混淆,都是植物品种名称程序性权利保护机制的重要内容。从植物品种名称登记的角度看,应禁止与驰名商标、同类注册商标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登记为品种名称,同样地,从商标注册的角度看,也需要禁止注册与植物品种名称全称相同的同类商标,否则在实践中仍然容易出现植物品种名称与注册商标的混同纠纷。我国现行《商标法》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注册为商标,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稻花香”案分析了“商品的通用名称”与“植物品种名称”关系,即植物品种名称是植物品种的通用名称,是否为大米的通用名称应根据大米市场的相关公众判定。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植物品种名称实际属于通用名称的一种。《商标法》的上述规定表明,具有显著性的植物品种名称可以注册为商标。从实践来看,植物品种名称,尤其是其缩写、简写或核心要素,经过长期使用确实有获得显著性的可能。但由于植物品种名称必须指向特定植物品种,并与特定植物品种建立强制性关联,这与注册商标的专有性、排他性的特点是不兼容的。同时考虑到通常仅将“植物品种名称”的全称作为指代特定植物品种名称的称谓,而其简称、缩写以及核心要素能否指向特定植物品种,需要借助其他证据来佐证。因此,建议《商标法》仅禁止注册与植物品种名称全称相同的同类商标,将第13条第2款修改为:“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植物品种名称全称除外。”

(二)财产性权利保护制度的完善

程序性权利保护制度重在保护品种名称的纯粹性和规范性,财产性权利保护制度则侧重防止他人不当利用具有显著性的品种名称,从而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损害育种者、品种使用者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 明确植物品种名称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

《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45条第1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在先权利作了规定,包括在先著作权、姓名权(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字号、角色形象著作权(包括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根据法释〔2020〕19号修正)还将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也列为在先权利。但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植物品种名称是否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在先权利。实践中,大量经核准或者未经核准的植物品种名称在种业及初级农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链条中发挥着重要的识别品种来源及品质指示功能,并与农业领域的注册商标及各类商业标识交织,相关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因此,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将植物品种名称明确列为在先权利。

2. 禁止未经许可使用有一定影响的植物品种名称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包括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等,以及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在前文提及的“吉单”商标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已经使用的植物品种名称“吉单”当作未注册商标处理。从植物品种名称功能演化的角度看,将实践中已经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的植物品种名称视为未注册商标,具有合理性。为维护具有一定影响的植物品种名称持有人(主要是指育种者或者相关品种的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明确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植物品种名称也属于经营者不得实施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具体而言,可以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第1款第2项修改为“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植物品种名称(包括简称、缩写等)”,同时在第2款中的“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后增加“植物品种名称”。

 

结 语

 

商标权是市场竞争关系中的权利,包含程序性权利和财产性权利。商标的显著性会因产业结构的发展与市场竞争关系的变化而变化,从而影响商标权利范围的大小。通过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植物新品种保护程序核准以及以约定俗成方式固定的植物品种名称,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商品通用名称”。特定品种名称及其核心标识通过长期持续性使用,以及产业发展结构、市场竞争关系变化的影响,可能获得显著性,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或者《商标法》规定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在划分植物品种名称与其他商业标识的权利范围时,应从程序性权利和财产性权利的角度,基于显著性动态变化原理,识别各自的权利保护范围,从而解决植物品种名称侵权纠纷中的难点问题。在制度层面,建议修改《种子法》,增加有关植物名称管理的统一规定,建立面向所有植物种属的统一品种名称登记系统,禁止与驰名商标、同类注册商标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登记为植物品种名称;修改《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植物品种名称全称不得注册为商标,同时明确植物品种名称属于在先权利;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7条第1项和第4项中明确列举“植物品种名称”,避免被不正当利用。

 

作者:李菊丹,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副主任。

来源:《知识产权》2025年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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