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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评注
来源:中国法学网    日期:2026-01-08

内容提要:《刑事诉讼法》第105条是有关期间和期间计算的规定。期间的计算单位是时、日、月,没有年。“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仅是一种期间的起算方法,根本目的是用以确认期间终点或截止时点,从而避免逾期行权、过期失权以及某些诉讼行为被认定为无效或违法。期间开始的时和日意味着期间效力已经开始,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只是在诉讼法上不计入诉讼期间,但在实体法的刑期折抵问题上,拘留、逮捕的当日应当计入羁押期限。此外,“路途上的时间”主要指文书在途时间,不应包括异地押解路途上的时间。将异地押解路途上的时间不计入法定期间与第105条第4款在押期间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的立法精神相背离,也与基本法理和人权保障理念相左。此外,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都可能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需要鉴定,仅在《刑事诉讼法》“侦查”一章第149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并不妥当,建议在第105条中单设一款,规定“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间”,以辐射分则各个诉讼阶段。

关键词:期间;计算单位;计算方法;期间开始的时和日;路途上的时间

 

《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本条为1979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在1996年和2018年法律修正时未有内容调整,仅在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第4款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八章“期间、送达”一共有3条规定,第105条重点规定了刑事诉讼法的期间问题,涉及期间的计算单位以及不同情形下期间的计算方法。从以往的科研与教学看,第八章第105条都是《刑事诉讼法》中比较小众的教学内容和研究对象,学界对期间问题的研究也常常以服务日常教学和满足简单期间计算为主,缺乏对相关问题的深入思考和精致化分析。鉴于此,本文将以法条评注的方式就第105条共4款规定涉及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展开剖析,希冀将期间问题的研究引向深入。

 

一、期间以及期间开始的时、日不算在期间内

 

第105条第1款与第2款规定了期间、期间的计算单位以及期间开始的时、日不算在期间内等内容,由于两款规定较为简单明了,故一并进行分析。

(一)期间

刑事诉讼中的期间,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以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分别进行一定的刑事诉讼活动、完成某种诉讼行为所必须遵守的时间期限。设立期间的目的是促使公安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及时行使法律赋予他们的诉讼权利(力),认真履行诉讼义务。能否遵守期间的规定,影响诉讼权利(力)的有无和某一诉讼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是公安司法机关,还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必须严格遵守期间的要求,如果耽误或错过期间,将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如丧失再进行某种诉讼行为的权利(力)等。

刑事诉讼期间原则上由法律明文规定,个别情况下可以由公安司法机关指定。前者是法定期间,后者为指定期间。根据规制对象的不同,法定期间又可以分为公安司法机关应当遵守的期间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的期间。

确定某个刑事诉讼行为的期限要考虑多重因素,如能够保障及时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案件;能够及时惩罚犯罪,尽快实现刑罚效应;督促公安司法机关提高办案效率,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促使当事人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诉讼权利等。

公安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都应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期间,违反期间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会产生相应的不利后果。例如,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应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不同阶段羁押期限(间)的规定,如果超过法定羁押期限(间),就应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否则就会“超期羁押”,相关责任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又如,有上诉权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上诉会丧失上诉权,故这一期间又称“失权期间”。

在刑事诉讼中与期间紧密相连的另一个概念是期日。期日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共同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特定时间。刑事诉讼法对期日未作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以下简称公检法)根据法律规定的期间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指定。

(二)期间的计算单位

第105条规定,期间的计算单位是时、日、月,没有分、秒,也没有周、季度和年。据此,《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时间最长是十二个月,不能称为一年。但吊诡的是,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中出现了一个误用期间计算单位的条款,即第272条第2款(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83条第2款),“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该条款将附条件不起诉的最长考验期设置为一年,显然是遗忘了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期间的计算单位中没有年的规定。同样的情况还出现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一章第298条第1款,该款有“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表述,其也将年视为刑事诉讼法的期间计算单位。法律规定的不严谨还影响到司法解释的制定。以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为例,其有多处条文涉及以年为期间计算单位的规定。例如,确定被告人居住地时,第3条第1款规定,“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再如,涉及任职回避时,第41条第1款规定,“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又如,涉及处理涉案财物时,第445条第3款规定,“判决返还被害人的涉案财物,应当通知被害人认领;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应当上缴国库”。类似情况在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也有出现。针对这些问题,权宜之计是将《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以年为计算单位的规定修改为以月为计算单位,如修改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83条第2款为“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但从长远来看,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刑事诉讼法不断修改完善,涉及以年为期间计算单位的情形也多有出现,除了通缉、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公告送达、办案期限的调整或延长等也可能会涉及以年为计算单位,故有必要经充分调研和论证,借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期间的计算单位扩展到年,同时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年的具体计算方法。

(三)期间开始的时、日不算在期间内

《刑事诉讼法》第105条第2款是关于以时或者日为单位的期间具体从何时、何日起算的规定。有关期间开始的时和日,尤其开始的日是否算在期间以内,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期间开始的日应计算在期间以内。主要理由是,期间不仅包括为诉讼行为的期间,也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间,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始羁押之日不计算在期间以内,就等于多羁押他们一日,不利于保障他们的合法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视期间性质的不同对期间开始的日作不同规定。涉及诉讼行为的期间,开始之日不应计算在期间以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的开始之日应计算在期间以内。

第三种观点认为,期间开始的日不应计算在期间以内,这是法律的规定。即使出现多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日的情况,开始之日有长、有短,也不会都出现多羁押一整日的情况。

关于期间的计算问题,历来就有自然计算法和历法计算法两种方法。前者较为精确,但是计算烦琐、麻烦;后者计算没有前者精确,但计算简便快捷,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后者来计算期间,我国也不例外。按照这种计算方法,结合法律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被计算在期间以内。诚然,这种计算方法没有自然计算法准确,但是计算简便,也不会发生太大的偏差,即使出现误差,也是这种计算方法所允许的,不会严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正如第三种观点所言,即使出现多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日的情况,开始之日有长有短,并非都是一个整自然日,更为重要的是,多羁押的一日可以从折抵刑期或者国家赔偿中得到“补偿”,后文将对此作专门分析。

综上所述,第105条第2款规定的“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是指期间应从诉讼行为或法律事实开始后的第二个小时或者第二日起计算。例如,《刑事诉讼法》第93条第2款规定,“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根据本款规定,假如逮捕的时间是上午9时30分,则期间的起算时点应是上午10时,“逮捕后二十四小时”是指从当日上午10时起至次日上午10时止,公安机关应在次日上午10时前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关于以日为单位的期间的起算与此类似。例如,《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假如张三于10月9日接到一审判决书,那么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即10月10日开始,至10月19日都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张三有权上诉。

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现行《刑事诉讼法》不少条文中有“之日起”的表述。例如,《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款规定,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都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根据该款,如果检察院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为10月9日,那么最晚哪一日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是从10月9日“之日起”开始计算吗?这就需要结合第105条第2款“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的规定进行体系解释,从10月9日之日起的“次日”,即10月10日开始计算3日的期间,最晚10月12日检察院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总之,这里的“之日起”只是告诉期间的“起日”,即开始的日,但期间的计算方法,即期间的终日的确定方法仍然要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05条第2款的规定,开始的日不算在期间以内,从次日开始计算,且该次日计算在期间以内。

(四)“期间开始”与“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的关系

结合上例值得进一步讨论的是,如果开始的日不算在期间以内,那么张三10月9日接到一审判决书的当日能否上诉,是否拥有上诉权?答案是肯定的。但一般认为,被告人在上诉期间才拥有上诉权,但是期间开始的日又不算在期间以内,如何解释被告人接到上诉状的当日拥有上诉权呢?

仔细品读第105条第2款“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的规定会发现,本款的意思其实是期间已经开始,只是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换言之,所谓的不算在期间以内的时和日一旦出现就意味着期间已经“开始”。从此刻起,公安司法机关、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所行使的权利(力)或进行的诉讼行为都具有期间内的法律效力,只是在期间的起算点上“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这样做的目的是便于期间的完整计算,更容易确定期间的终止时点。毕竟,无论是时还是日,计算的“单元”时间都较短,如果开始的时和日计算在期间以内,一般都不会满一小时或一整日,在时间上不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和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尤其对于诉讼参与人中的当事人而言可能会损害其期间利益。比如,张三于10月9日上午10时接到判决书,李四则于当日下午5时临下班前接到判决书。如果当日算在期间以内,对于李四而言相当于少了一日的上诉时间,并不公平合理。如果统一从次日开始计算,两人都不吃亏。但需要注意的是,“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只是立法确立的一种期间的起算方法,并不代表张三和李四在10月9日不能提出上诉。民法学者较早关注到了上述问题,“对‘开始的当天不算入’很多人觉得很难理解,既然期间开始了,又为什么不计算在内呢?原因在于法条的表述不够清楚。实际上,引起期间计算的‘开始的当天’主要是指法律事实发生的当天。当天不计入在内,因为该天已经不足一天,算入对当事人不公平,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最高人民法院曾有从次日开始计算的规定,该次日是法律事实发生之次日,从次日开始计算,该次日计算在内”。

总之,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不代表期间在不被算入的当时、当日没有开始,期间效力和期间利益没有产生。第105条第2款只是规定了刑事诉讼法中期间的计算方法,主要为期间的起算方法,并没有规定期间效力的开始时点,因为期间效力的起点会随着某一诉讼行为或法律事实的发生而自动开启(见图1)。例如,前述案例中一旦出现张三、李四接到判决书的法律事实,上诉权的期间效力就已开始。“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的规定,仅是一种期间的起算方法,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计算的公平和方便,根本目的是用以确认期间终点或截止时点,从而避免逾期行权、过期失权以及某些诉讼行为被认定为无效或违法。图1期间效力起止时段和期间起止时段

 


二、有关“路途上的时间”的期间计算方法

 

第105条第3款规定了“路途上的时间”的计算方法,涉及两个方面:一是“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二是“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

(一)有关“路途上的时间”的不同理解

如何理解“路途上的时间”,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路途上的时间”是指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邮寄过程中的时间,不应包括人在路途上的时间。否则,解送被拘留或者逮捕的人在路途上的时间就不应计算在羁押期限之中了,这不利于保护被拘捕者的权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路途上的时间”既包括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的在途时间,也包括人在路途上所需要的时间。该观点的道理在于,法律明确规定,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可见法定期间不包括邮件在路途上的时间。同理可证,上诉人在上诉过程中需要行走一定路途的,法定期间不应包括“路途上的时间”。

上述不同观点在学界未形成定论。有研究者认为,“路途上的时间”不仅包括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以及诉讼参与人的在途时间,还包括押解被拘捕者的在途时间。“对于公安司法机关而言,有时候执行特定措施时也可能路途遥远,如执行异地拘留。如果把路途时间计算在内,可能犯罪嫌疑人还没有带回,就因期间届满,必须释放被拘留人,不利于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路途上的时间不计入法定期间。”“‘路途上的时间’,还应当包括异地执行拘留、逮捕情形在路途上押解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对于异地执行拘留、逮捕情形,如果不扣除路途押解时间,无法在法定期间内将被拘留人、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陈光中教授主编的刑事诉讼法教科书也指出,“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公安司法机关。例如,缉捕犯罪嫌疑人,如果从外地押解至侦查机关所在地需要2天时间,则24小时内讯问犯罪嫌疑人和通知其家属的法定期间应当扣除2天”。

然而,参阅参与立法的同志撰写的刑事诉讼法条文释义书,“路途上的时间”仅指司法机关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及当事人向司法机关邮寄诉讼文书在路途上所占用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持相同观点。公安机关认为:“‘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是针对送达法律文书讲的,不包括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保证在法定期间内侦查办案,公安机关只好通过提高工作效率、尽量减少途中押解时间等办法来解决了。”最高人民法院也支持上述观点,并对刑事拘留期间应当包括押解路途上的时间提出三点理由:(1)“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的规定,主要是针对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情形。有关刑事拘留的期间,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91条的规定,不能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规定计算。(2)从异地押解需要较长时间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91条“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可以依照该条第2款“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的规定,并不影响公安机关办理案件。(3)异地押解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实际上已对其剥夺了人身自由。如果押解路途上的时间不计入刑事拘留期间,可能会突破《刑事诉讼法》第91条对刑事拘留期限的规定,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刑事拘留期间应当包括押解在途时间

笔者同意立法机关和公安司法机关的观点,“路途上的时间”主要指法律文书在途时间,不应包括异地押解路途上的时间。除最高人民法院列举的理由外,进一步的分析和解释如下。

1.文义解释的两种可能

第105条第3款规定:“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若仅看本款前一句话,也许可以作出如下论断:一切“路途上的时间”都不计入法定期间,这其中自然包括从异地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回到管辖地的在途时间。然而,若将其与后一句结合来看,这里的在途期间已具化为司法机关向诉讼参与人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诉讼参与人向司法机关邮寄递交诉讼文书在路途上所花费的时间,而不是指一切在途时间。但这种解释并不周延,因为还有一种解释可能,就是本款后一句只是对前一句的举例说明,起到提示或特别说明的作用,并没有穷尽所有事项。据此,单从文义解释出发并不能廓清“路途上的时间”的外延范围。

2.体系解释的判断

当文义解释出现复数,不能确定唯一结论时,只能求诸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等其他方法。动用体系解释可以将第105条第3款与第4款作一“连线”对比。第105条第4款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该款对羁押期限的计算作出了特别规定,即使期间终了之日为节假日,羁押时间也是连续计算。可见,立法对于剥夺人身自由的羁押时间是否算入期间有严格规定。从保障人权角度出发,对于未决犯来说应尽量缩短羁押的实际期限,提高办案效率。如果说节假日期间——短则1天,长则7天(如国庆小长假、春节假期)——羁押的期限连续计算,同样可以推知,如无特殊情况,法律也应将押解在途时间计算在刑事拘留期间内,从而确保第105条第3款与第4款立法精神的一致和贯通。从体系解释出发,刑事拘留期间应当包括押解路途上的时间。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路途上的时间”是否还包括其他情况,如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在途时间。例如,法定上诉期间为10日,某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张三的居住地与法院之间无公路、铁路,步行到法院需要3日。他6月30日接到判决书,上诉期间为7月1日至7月10日。如果张三7月10日出发,于7月13日步行到法院送交上诉状,路途上的3日应不应当计算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呢?体系解释并不能对此给出恰切回应。

3.历史解释的参考

对于体系解释未竟的问题,动用历史解释的方法可以发掘出部分参考信息。新中国成立后,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通过前,立法机关曾有数稿《刑事诉讼法(草案)》,对期间计算问题都有规定,其中也都有对“路途上的时间”的计算方法的相关表述(见表1)。

表1《刑事诉讼法(草案)》有关“路途上的时间”相关规定


如表1所示,1979年《刑事诉讼法》通过前,历次草案条文都就“路途上的时间”与“上诉状或其他文件的交邮”作出规定。这与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关期间条款的规定是对应的。进一步比较有关“路途上的时间”的表述会发现,草案认为的“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是指“应当在法定期间内进行诉讼行为的人,其(他的)住处或者工作地不在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应当扣除在路途所需的时间(在途时间)”。据此,立法机关在制定《刑事诉讼法》之初就认为,路途上的时间不仅是诉讼文书的在途时间,还包括或者主要是指诉讼参与人的在途时间。随着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确立,与草案条文相对应的立法条款在形式和内容上并无实质变化,而且经历三次修法也未有任何变动。由此推断,“路途上的时间”的内涵与外延也没有发生实质变化,仍是既包括诉讼文书的在途时间,也包括人之诉讼行为的在途时间。有学者提到,若当事人以书面的方式实施某一诉讼行为,则该当事人只要在法定期间届满前一日将该诉讼文书交邮即可。即使受诉法院收到该诉讼文书时期间已经届满,也应认为该诉讼行为是在期间内所为,从而肯定该诉讼行为的效力。相反地,若当事人非经由邮局送交诉讼文书,而是直接向受诉法院递交诉讼文书,则不再考虑该当事人启程赴受诉法院之日是否尚在期间内,而是直接以受诉法院在接到诉讼文书时是否在期间内作为当事人是否延误期间的判断标准。立法若作如此安排,不仅显悖诉讼法理,也严重扭曲了在途期间之规范意旨。

对运用三种解释方法所得出的结论进行综合分析会发现,“路途上的时间”应当包括诉讼文件(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和诉讼参与人的在途时间,但同时应作出必要限制,即不包括押解被拘捕人的在途时间。应当说,这一解释方案较为周延地划定了“路途上的时间”的外延范围,但也百密一疏,存在漏洞。那就是实践中可能存在诉讼参与人利用“路途上的时间”条款规避义务、滥用权利。比如,“路途上的时间”之长短直接受到交通工具的影响。诉讼参与人可采取步行、骑自行车、乘坐公共汽车、火车或者飞机等各种方式,但所需时间大相径庭。如果无法就法定期间中“路途上的时间”这一问题作出明确界定,则可能导致诉讼参与人规避法律。例如,判决的上诉期限为10日,而被告人从接到判决书后的第9日开始,由偏远山区步行前往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省城,走半月、一月乃至更长时间都有可能。依上述解释方案,该被告人仍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但若容许此类情况的存在,将不利于人民法院迅速及时地审结案件。

4.目的解释的深化

如何化解前述方案中的瑕疵和隐患,目的解释可以提供进一步的解决方案。从前述解释结论来看,将“路途上的时间”解释为还包括诉讼参与人的在途时间主要是考虑新中国成立之初以及20世纪六七十年代的现实情况。当时,我国交通不发达,步行出行较为普遍,代步工具主要是自行车,赶长途主要是乘坐绿皮火车,耗时长且不经济。所以,除邮寄诉讼文书外,从偏远地区步行数日到法院递交上诉状的情况并不稀奇。规定法定期间不包括诉讼参与人的在途时间符合当时的实际,也更有利于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当下我国交通状况已经发生了质的飞跃,高铁、飞机普及,交通网、航空线覆盖全国各地,异地城市之间一般1天或2天内都可到达。另外,网络通信、寄递业的发展突飞猛进,如今邮寄诉讼文书已十分便利,法院等更是开发了电子送达的新方式。据此,以往基于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规定路途上的时间也包括诉讼参与人的在途时间似乎也可以作出调整。

综上所述,从便利诉讼、更好维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路途上的时间”原则上只包括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的在途时间,不包括押解被拘捕者的在途时间,至于其他情形下诉讼参与人的在途时间,如前文提及的被告人步行到法院提交上诉状的3日在途时间,原则上也应当计入法定期间,只有在极其特殊的情形下才可将“路途上的时间”解释为包括诉讼参与人的在途时间。因为,一般情况下,前述交通不便、路途遥远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邮寄上诉状等方式解决。如果被告人住所十分偏僻,只能通过步行或简单的交通工具到达法院,也可以采用其他变通方式,如委托授权他人(辩护人)代为转交,或由公安司法机关提供一定的便利和帮助,又或者通过其他法定通信方式提出上诉请求等。总之,要尽量压缩诉讼参与人在途时间不计入法定期间的适用空间,避免有些诉讼参与人借此规避义务、滥用权利。

(三)上诉状或其他文件交邮不算过期

为了保证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的上诉权和其他诉讼权利,第105条第3款第2句明确规定,“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这与第3款第1句具有紧密的关联关系。在逻辑上,“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实乃“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的原因依据。两者具有前后推衍之递进关系。详言之,第1句话规定“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而“路途上的时间”包括“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路途上的时间。据此,“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的在途时间是不计入法定期间的。根据立法解释,该规定主要是考虑当事人距离司法机关有远有近,因而邮寄诉讼文书在路途上所需要的时间有长有短。若对路途上的时间一律不加以扣除,则难以保障距离司法机关较远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部分当事人甚至可能还没有接到司法机关送达的诉讼文书,期间就已然届满。因此,法律规定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其目的在于方便当事人充分地行使其诉讼权利。那么,如何判断诉讼文书已经在路途上了?第2句话指出,“交邮”即为“上路”“在途”。例如,若上诉期间届满的日期为4月5日,而上诉人在4月5日当日通过邮局将上诉状寄给法院,即使该上诉状在10天以后(4月15日)方才送到法院,该上诉状也属于“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应认为当事人是在上诉期间内提起了上诉,属有效的诉讼行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受理。这里应注意一点,确定期满前当事人是否已经交邮,应当以邮件上的邮戳为证。

如果从理论上对本款再作分析会发现,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交诉讼文书,是向国家机关进行意思表示的一种诉讼行为。该意思表示何时发生效力,原则上应采到达主义,如将上诉状提交法院之期日,也就是意思表示到达法院的支配范围时方发生效力。但第105条第3款对于邮寄诉讼文书的情形采取了发信主义,即使上诉的意思表示尚未实际到达法院,只要诉讼参与人通过发信为意思表示之时即视为发生效力。

 

三、期间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期间计算方法

 

第105条第4款是关于期间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如何确定期间届满日期的规定。

(一)增加第4款的历史意蕴

与其他三款不同,第4款为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时增加。一般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大多为“失权期间”,公安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如果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进行相关的诉讼行为,将丧失有关的权力或权利,不能再实施某一诉讼行为。但是,在实践中有时会发生法定期间最后一日或几日为节假日的情形。如果还是按照一般的期间计算方式,对于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而言,实际行使的诉讼权利的期间会被扣减,无形中会减损或侵害他们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因此,在期间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情形下,应当作有利于诉讼参与人的解释。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3条第1款作出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在押期间按照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届满日计算,会导致实际在押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被羁押的时间会被延长,这显然对被羁押人不公平,也不利于权利的保护。鉴于此,上述司法解释第103条第1款又进一步作出有利于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解释,“但对于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在押期间,应当至期间届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在押期限”。2012年以前,刑事诉讼法虽然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一直这样操作,司法解释也有相应规定。为贯彻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立法精神,立法机关在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总结实践经验,吸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第105条增加了第4款,从而形成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05条共4款的规定。

(二)期间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不同计算方法

有关期间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第4款规定了一般与特殊、原则与例外的两种不同情况。

其一,一般情况下,期间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例如,期间本应当在5月1日届满,但5月1日为劳动节,则应当顺延至劳动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之日。节假日是节日和假日的统称。根据我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9年制定的《我国法定年节假日等休假相关标准》,法定节假日是由国家法律、法规统一规定的用以开展纪念和庆祝活动的休息时间。在法定节假日内,有关机关和公民个人都在按规定休假,因此即使期间届满也无法进行诉讼活动,有必要将期间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问题1:陈某妨害公务案于2016年9月21日一审宣判,并当庭送达判决书。陈某于9月30日将上诉状交给看守所监管人员梁某,但梁某因忙于个人事务直至10月8日上班时才寄出,上诉状于10月10日寄到法院。本案中,上诉状寄到法院时一审判决是否生效?本案一审宣判后,上诉期间从接到判决书第2日,也就是9月22日起算,到10月1日截止,但10月1日为国庆日,顺延到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也就是10月8日。本案中10月8日,梁某邮寄出了上诉状,属上诉期满前交邮,采发信主义,不算过期,视为在上诉期间内提出上诉。综上所述,上诉状寄到法院时,陈某一审判决尚未生效。

其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的,其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此时的期间之所以不得顺延,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处于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期限届满或者刑期届满的,就应当立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否则就等于延长了羁押时间,属于超期羁押。

问题2:犯罪嫌疑人张某于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在拘留3日后向检察院报请逮捕,依《刑事诉讼法》第91条的规定,检察院应自接到报捕书后的7日内审查逮捕。倘若检察院于最后一日作出决定时发现当日为5月1日劳动节,检察院能否待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再作出决定?答案是不可以。因为犯罪嫌疑人张某处于拘留后的在押状态,虽然在押期满之日为5月1日,但期间不得延长。故检察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办案期限,应最晚于5月1日作出决定。

 

四、涉及期间计算的两个重要问题

 

(一)期间的计算与刑期折抵

设立期间除督促公安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及时行使法律赋予他们的诉讼权利(力),认真履行诉讼义务外,还可以用来计算刑期的折抵。《刑法》第44条和第47条规定,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但是,在刑期折抵的问题上,羁押期限的计算与刑事诉讼法中羁押期间的计算略有不同。从实践操作来看,拘留、逮捕之日,也就是羁押的当日是要计入羁押期限折抵刑期的。例如,张三在3月1日被刑事拘留,按照《刑事诉讼法》第91条的规定,如果没有特殊情况,公安机关应在拘留后3日内报请逮捕,最晚要在3月4日向检察院报请逮捕,检察院应当自接到报捕书之日(3月4日)后的7日内作出决定,也就是最晚要在3月11日作出批捕还是不批捕的决定。如果检察院在3月11日作出了不批捕的决定,张三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那么在折抵刑期时,张三总共被羁押的期限并非10日(刑事诉讼法认为开始的日不算在期间以内),而是11日,应折抵刑期11日。将实际羁押之日作为折抵刑期起算日的原因有三个:

一是从实践操作来看,张三在3月1日,即被拘留的当日也处于羁押状态,人身自由被剥夺,如果不能折抵刑期是不公平的。如果作一比较,这种不公平可能更为明显。假如张三于3月1日凌晨0时30分被公安机关拘留,李四于3月1日23时30分被公安机关拘留。如果拘留后的羁押期限是从拘留第二日起算,那么不管是对张三还是李四,最后都不会将3月1日这一天算入羁押期限,这就会造成张三比李四多被拘留23小时,但折抵刑期相同,对张三极不公平。有研究者也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并指出,“拘留当日法律手续已然生效,犯罪嫌疑人已因此失去人身自由,如果不计入拘留期间,则无法解释犯罪嫌疑人当日的法律状态”。

二是从法理上看,结合前文提及的“期间开始”和“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的关系可作进一步解释与分析。以拘留为例,一旦拘留的法律事实出现,期间就已经开始,期间效力随之产生,这就可以解释拘留当日为什么可以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以及公安机关为什么可以在当日对处于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开展讯问、组织辨认等一系列诉讼行为。从实体法的角度而言,既然拘留当日已经产生了拘留的期间效力——剥夺人身自由,当然可以算作一日的羁押,折抵一日的刑期,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罪犯)的实体性期间利益。与实体法的期间效力视角不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5条第2款的规定,程序法视角下的期间计算是期间开始的日不算在期间以内。这样的设计既是为了便于确定期间的终点时日,也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公安司法机关、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力),履行诉讼义务。以前文提及的上诉期间为例,如果收到判决书的当日也算入上诉期间,会变相压缩一日的上诉期(如下班前收到判决书),不利于被告人上诉权的保障。同样,如果公安机关拘留的当日算入拘留期间,就会挤占公安机关报捕前的准备时间,显然也不利于公安机关办案。从这个角度来看,相较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对时和日的期间的计算方法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权利(力)行使,确保诉讼行为在合理期间内完成。诚如有研究者所言:“诉讼法与实体法立法角度不同与立法理念有关,刑事诉讼法是从保障诉讼参与人正当行使诉讼权利角度出发制定的诉讼规则,目的是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权利保障;刑法则是从保护刑事案件被告人人身权利角度出发制定的处罚规则,目的是在打击的同时又不能让被告人权益受损。”尤其对于刑事诉讼来说,期间的产生与发展象征着刑事司法在公民权利保障方面的进步。例如,执行被告的快速审判权、防止无限期暂停刑事起诉对公民带来的压迫,以及通过赋予司法法庭在审判刑事指控时应合理迅速地进行审判这一义务来防止司法延误等,均是期间欲实现的目标。立法者发现,这些寻求刑事诉讼期间保障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并没有任何重大冲突。《刑事诉讼法》第105条第4款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根据以上谈及的不同立法理念,在期间计算涉及节假日问题时,可以得出如下解释结论:其一,若涉及被告人上诉的,属于程序性期间利益。为了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上诉期限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05条第4款计算。其二,若涉及被告人刑期届满的,则属于实体性期间利益,不能按上诉规定办理。故而应在刑期届满当日释放被告人,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至节后第一个工作日给予办理。

三是从既有规范来看,对于上述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期起止日期及计算问题的意见》有明确的规定,“1.对于判决执行之日前已经被先行羁押,且羁押时间没有间断的,应以被告人实际被羁押之日作为其刑期的起算日,然后根据所判刑期确定其刑期的终止日期。......3.对于判决执行之日前,被告人已被先行羁押,但羁押期间有间断(俗称抓了放、放了又抓)的,或者被先行羁押后又取保候审的,应以最后一次被羁押之日(取保候审的,即为宣判之日)作为其刑期的起算日。在此之前先行被实际羁押的时间应依法予以折抵,然后确定其刑期的终止日期”。据此,羁押当日可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1日(判处管制刑的,羁押当日折抵刑期2日)。

综上所述,在折抵刑期的问题上,拘留、逮捕的当日应当计入羁押期限。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对刑期(折抵)的计算方法与对期间的计算方法并不相同,应当理解其内在原理,避免混淆和计算错误。

(二)应扩大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的适用阶段

刑事诉讼法中有一些不计入办案期限的规定。例如,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此前的羁押时间不计入羁押期限。在监察与司法衔接的过程中,当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此前被留置的要先行拘留,然后再决定采取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先行拘留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在审判阶段,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二审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检察院一个月内的查阅案卷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这些不计入办案期限的规定基本为某一诉讼阶段的特殊情形而设计,故基本被置于某一章节下。但恰恰是这样的体例设计限制了某些条文的适用范围,给实践操作带来一些问题。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的“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第149条置于“侦查”一章其实有失妥当,因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公检法机关都可能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从而产生鉴定需求。针对这一问题,有研究者建议,应在《刑事诉讼法》第105条中单设一款,规定“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间”,从而辐射分则各个诉讼阶段,以符合司法实践现实。借鉴这一观点,在本轮《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有必要将那些贯穿整个或主要刑事诉讼阶段的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情形在“期间、送达”章作出规定,以统领分则。

 

 

作者:董坤,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来源:《法学杂志》202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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